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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美法院执行局故意歪读法律的控告
控告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林建忠,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辋川镇坑南村头坑268号,身份证号码:350521197004016159。
被控告人: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控告事由:
被控告人故意歪读法律并枉法裁定,请求依法撤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2)集执异字第873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据生效判决对被执行人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给付的895531.33元工程款予以强制执行。
事实与理由:
控告人诉被执行人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拖欠工程款一案,控告人依据生效的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9)集民初字第1909号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依判决应偿还的895531.33元工程款予以强制执行。被控告人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集执异字第873号《执行裁定书》,以“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控告人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达成协议,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向控告人支付款项100万元,控告人与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纠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上述协议也予以确认,本案已无需继续执行”为由,裁定终结该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的(2009)集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控告人认为,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2)集执异字第873号《执行裁定书》(下称873号裁定书),故意歪读(2012)厦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并完全不顾其自行调查所证实的事实及听证庭查明的控告人与被执行人在协议中确认的“工程款归工程款、补偿款归补偿款”的事实,所做的裁定属于严重的枉法裁定,理由如下:
一、事件经过:
控告人诉被执行人工程款纠纷一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09)集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偿还控告人工程款895531.33元。因控告人认为该判决远远不足弥补被执行人给控告人造成的损失,决定上诉并继续投诉,被执行人的代表杨跃辉于2011年11月29日与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①双方确认:控告人主张的应得工程款,目前尚在法院诉讼过程;②双方达成协议:1、控告人于本协议签订起三日内将投诉被执行人及杏北新城项目的问题撤回,2、控告人保证在本协议签订之后与被执行人不存在任何纠纷,3、被执行人在本协议签订之是一次性付清控告人100万补偿款,4、控告人未履行本协议,被执行人有权要求控告人返还100万元并承担利息,被执行人还可追究控告人的诽谤责任。协议签订的当天,被执行人支付补偿款,2011年12月26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缴交上诉款,继续上诉,请求驳回控告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控告人依据生效判决,向被控告人申请强制执行。
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对2011年11月29日由控告人与被执行人签订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由被执行人支付给控告人100万元补偿款的性质根本没有作出任何认定,873号裁定书所作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上述协议也予以确认”的认定属于故意歪读法律文书的枉法行为。
下面引号中是(2012)厦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对100万元补偿款的陈述原文:“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惠三公司提交2011年11月29日与林建忠签署的协议书一份、电子银行交易凭证一份、证明一份,欲证明其与林建忠在原审判决作出后,已达成协议,由其支付林建忠100万元,款已支付完毕,双方再无纠纷。本院认为,根据惠三公司的陈述,其在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已经与林建忠达成协议约定在该协议签订之后,林建忠与惠三公司不存在任何纠纷,惠三公司在该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林建忠100万元补偿款,惠三公司并已付清该款。则惠三公司之上诉请求已无法律依据,亦无必要,不应予以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0元由惠三公司承担。”
以上原文明确显示:
1、惠三公司在上诉之初,并没有提交2011年11月29日的《协议书》,其上诉请求是驳回控告人的工程款请求,只是在上诉无望时,才提交《协议书》的。
2、根据(2012)厦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的原文,可以确知该判决是“根据惠三公司的陈述”和“欲证明”的内容,作出“惠三公司之上诉请求已无法律依据,亦无必要,不应予以支持”,从而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这难道是873号裁定书认定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上述协议也予以确认”的吗?这不是873号裁定书对(2012)厦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的故意歪读吗!
值得注意的是: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的时间是2011年9月15日,控告人与被执行人签订补偿款《协议书》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9日,被执行人向厦门中院缴交上诉款、确定上诉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6日,被执行人在签订协议书后坚持继续上诉并获得判决。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既然被执行人认为与控告人已经不存在任何纠纷,又上诉什么?为什么又要求驳回控告人的工程款请求?被控告人在873号裁定书中,为什么要故意歪读厦门中院的(2012)厦民终字第163号判决?
三、被控告人对被执行人的协议代表杨跃辉的调查证实,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已经明确“补偿款是补偿款,工程款是工程款”,二者性质不同。
根据被控告人自行对惠三公司2011年11月29日与控告人磋商协议的代表人杨跃辉的调查证实,杨跃辉代表惠三公司与控告人订立《协议书》时,明确表示“补偿款是补偿款,工程款是工程款”,这不仅有当时协议的录音,也有被控告人自己作笔录为证。而且,《协议书》签订并履行后,被执行人仍就工程款的争议进行上诉,足以证实“补偿款是补偿款,工程款是工程款”的事实。而被控告人在873号裁定书中,故意将《协议书》中含义明确的“补偿款”三个字删去,偷换成性质不明的“款项”二字。显然是在故意模糊款项性质的概念,被控告人如此而为的动机是什么?
四、被控告人在873号裁定书中,无视被执行人与控告人签订补偿《协议书》后继续进行上诉的事实、无视被执行人以上诉的行为承认与控告人存在工程款纠纷的事实,故意模糊补偿款与工程款完全不同的性质,还粗暴地认定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属于典型的枉法认定。
2011年9月10日,在由被控告人召集的听证会上,控告人问被执行人:签订《协议书》后继续进行上诉,争议的是什么?假定被执行人上诉成功,是不需支付工程款还是要求控告人退回补偿款?被执行人当庭是无言以对。根据(2012)厦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的表述,认定被执行人的上诉,是请求驳回控告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并非要求控告人退回100万元补偿款,可见,被执行人自己也承认补偿款并非工程款。(代表被执行人签协议的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总经理杨跃辉也向法院表明100万元是补偿款,不是工程款!不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孙文胜、刘洋法官为什么要固弄是非,歪读法律?我们不懂得厦门集美区人民法院为什么要和我们过不去,惠三公司到底给了你们多少好处??)
综上所术,控告人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证明被控告人于2013年1月10日以(2012)集执异字第873号《执行裁定书》作出“(被执行人)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控告人)申诉人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达成协议,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向申诉人支付款项100万元,申诉人与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纠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上述协议也予以确认,本案已无需继续执行,终结该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的(2009)集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属于故意歪读生效判决,故意惘顾事实的枉法裁定。请求上级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2)集执异字第873号《执行裁定书》并支持控告人的执行请求。
此致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控告人:林建忠
2013年3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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